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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消费纠纷案覆盖全链条多领域

  案例2

  买到库存摩托车 消费者要求撤销合同胜诉

  2025年1月,李先生向某摩托车销售公司转账226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销售公司向李先生交付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车辆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6日。李先生当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均为2025年1月22日,强制报废期止:2036年1月6日。

  李先生称,摩托车销售公司未披露车辆型号、生产日期、报废计算规则及机油状况等关键信息,并以“2024款二轮摩托车”报价。后来自己才得知案涉车辆为2023款,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进行质量验收。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该车强制报废期限较正常车辆缩短2年,实际使用年限减少。且公司交付摩托车前未更换冷却液、刹车油与机油。李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摩托车销售公司辩称,李先生在店里现场看车,足足有两小时,车身铭牌上已标明生产日期。且车辆一致性证书上也写明了生产日期,行驶证上写明了报废期限,对方均已明知,说明其对车辆的生产日期及报废期限并无异议。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向摩托车销售公司支付车款购买案涉车辆,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案涉车辆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至李先生购买该车辆时已超过2年,应属于库存车辆。庭审中,李先生陈述摩托车销售公司未告知车辆生产日期,摩托车销售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李先生购车时应知晓案涉车辆生产日期,但不能证明已主动告知李先生,更未明确告知李先生案涉车辆作为库存车的使用年限。李先生作为消费者,车辆使用年限对他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摩托车销售公司庭审时陈述更换案涉车辆冷却液、机油一次,亦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更换。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买卖合同,公司返还李先生车款22600元。

  案例3

  销售顾问骗取购车款 消费者诉公司退款获部分支持

  消费者黄女士购车交完50000元定金后,销售张某称“可优惠”,于是黄女士分别给张某个人账户转账车辆尾款119220元和购买另一辆车的首付款68680元。后张某犯诈骗罪获刑,黄女士起诉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公司返还购车款237900元。最终,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169220元。

  黄女士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合同中载明的销售顾问为张某,黄女士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定金50000元。后张某以支付全款可享受购车优惠为由,要求黄女士陆续向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119220元。之后黄女士收到了更新后的盖有公司印章的《新车销售合同》。

  随后,张某又声称再支付另一辆车的首付款,本案所涉购车款可以再进行优惠,待提车后将另一辆车的首付款68680元退还黄女士。黄女士信以为真,将钱款转至其账户。后来黄女士联系提车事宜,才得知被骗。张某因犯诈骗罪,被昌平法院判刑。黄女士遂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公司返还购车款237900元。

  公司辩称,黄女士仅向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她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公司无关,公司并未授权张某收取购车款。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收取购车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张某作为公司销售顾问,没有证据表明公司授权张某代为收取购车款,故张某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本案中,《新车销售合同》加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当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公司不能以此抗辩。

  黄女士在支付购车款169220元后,收到了更新后的《新车销售合同》,黄女士据此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购车款,且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女士存在过失,故张某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黄女士支付购车款后,公司并未交付车辆,黄女士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退还全部购车款169220元,并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黄女士另支付的68680元,并不属于本案所涉《新车购车合同》项下的款项,在公司未就其他车辆与黄女士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常理,黄女士没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表公司收取其他车辆首付款的权利,故黄女士无权要求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最终,法院确认黄女士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解除;公司退还购车款169220元,并赔偿黄女士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来源:千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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