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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超控股深陷“萝卜章”担保泥潭 二审判决或成“救命稻草”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黄锦光担任中超控股法定代表人,其持有99.9%股权的深圳鑫腾华是中超控股第一大股东,黄锦光为中超控股实控人。

  上述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于2018年7月31日召开,该决议有5位董事会成员签字,并加盖了中超控股的印章,然而其中3名董事的签名非本人签字,其余2名董事为关联董事黄锦光、黄润明。且中超控股的印章系黄锦光伪造私刻。

  在该案件中,众邦保理提交了中超控股的董事会决议作为证据,且被认定为有效。

  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成宇向《证券日报》记者表示:“众邦保理知不知情,是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如果担保行为有效,不利后果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上市公司再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在二审前夕,中超控股曾组织业内著名专家赵旭东、张广兴、高圣平、蒋大兴、李建伟等召开论证会,专家组发表一致意见认为:中超控股原法定代表人黄锦光的越权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超控股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众邦保理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向越权人黄锦光追偿。

  同时,上述专家对一审判决中的焦点问题也出具了法律意见:“众邦保理未对中超控股公司章程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未能发现案涉担保应由中超控股股东大会决议而非董事会决议;并且,未对案涉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与备案签字进行比对,亦未能发现关联董事黄锦光、黄润明应回避表决;还未能对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有关公告尽到应有的注意和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被认定为是善意相对人。”

  违规担保有胜诉先例

  中超控股在实控人“萝卜章”违规担保案中,存在一重“特殊”身份,即上市公司,其需严格履行信披义务。

  一审判决显示,法官采用了《九民纪要》中的第18条“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同时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的区别,判定董事会决议有效,众邦保理构成善意。

  而依据《九民纪要》第22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相对人还须对相关法律、交易所规则、公司章程中有关担保事项(特别是有权决议的机构)、上市公司有关担保的公告等进行审查。中超控股《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所有的担保都要经过其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进行公告。

  王成宇告诉记者,“《九民纪要》第22条确定了相对人需要进行审查,未说明何种情况下无须审查,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很大的。”

  上述论证专家一致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对于(接受上市公司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因为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债权人要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当然有义务查看该公司的章程,特别是与担保有关的事项。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是对《九民纪要》第22条最为权威的解释,应得到各级司法机关的遵从和尊重。”

  《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包括ST天马、金盾股份等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违规担保案件均被判决相关担保无效。其中,金盾股份与中财招商一案,杭州中院的二审判决提到,“作为一家上市公司,金盾股份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及决策结果属于应当公开披露的事项,中财招商完全可以通过查询公司公告发现并无相关信息,并进一步与公司核实”。直接点明了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原告应尽的审查措施。

  “相似案例中上级法院的判决对本案判决结果还是有参考意义的,对上市公司免除还款责任也是有利的。”王成宇说道。(来源: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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