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岁末年初,电影院又迎来观影热潮。然而,热潮背后的屏摄现象令人担忧。有的观众在看电影时悄悄打开手机,对准屏幕连续拍摄,不仅破坏观影氛围,还有可能构成侵权,甚至涉嫌违法犯罪。那么,拍摄电影画面发朋友圈和微博算不算盗摄?哪些在电影院的“打卡”行为涉嫌违法呢?
随手拍发朋友圈不能越界
通常,电影屏摄是指观众在电影院、影展等场所观影时,使用手机或相机拍摄银幕画面的行为。盗摄则带有强烈的否定意味和评价色彩,其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描述性词汇,指观众在观影期间未经许可,对正在放映的影片画面进行录音录像,从而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的违法行为。
根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可见,我国法律对在影院录音录像的行为持否定态度。
但对于拍摄电影画面并在社交平台发布的行为定性,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及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电影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本质在于以连续画面呈现出动态影像,观影人屏摄而成的照片实际上反映了摄影者在构图、光线运用等方面的创作安排,应属于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范畴,进而以此为基础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实践中,屏摄照片的表现形式多样,有的观众只是随手拍下“名场面”并发布到朋友圈,还有的观众是连续拍摄数十张电影画面配以长文影评发布到微博……这些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要看是否在合理使用的“安全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部分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所列举的情况有十余种,其中便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两种情形。该规定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重要限制,旨在平衡著作权人的权益与公共利益,促进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最终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往往还需要综合使用目的、作品性质、使用比例、市场影响等多个要素。
若观影人对作品的有限使用是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例如表达对电影的欣赏和自身感受,或对电影中的某一故事情节、表现手法等进行评论,则使用目的须为非营利性质,使用作品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且使用数量和内容程度适当,不能代替使用者自己的表达和创作,也不能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产生影响。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下,观众在其社交媒体发布极少量屏摄照片,则应认定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在部分情形下分享屏摄照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电影放映过程中频繁举起手机拍照,是既不尊重艺术作品,也不尊重同场观众的表现。而且,一旦越界,则可能面临民事侵权或行政处罚。
盗摄者要为侵犯著作权买单
电影作品因其制作投入巨大、上映窗口期短、票房脆弱等特点,具有鲜明的时效性、易损性、利益多元性,理应由观众共同尊重与保护。然而,实践中部分观众并非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而是为了博取流量,把自己盗摄的内容传播到网上,部分涉及关键剧情。其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录制长视频并通过社交媒体平台等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构成了对电影实质性内容的替代,影响电影的正常传播和市场秩序,导致版权方的利益受损,也可能构成侵权。
有的网友观看影片后在多个社交平台连续发布数十张高清盗摄画面,自制“图文复述版电影”,尽管在数量上而言,单帧画面的复制相较于原作品的占比较小,但也可能产生通过多张单帧画面并结合技术手段还原作品的风险,从而构成对法定专有权利的潜在侵害。还有网友使用手机录制电影精彩片段,自行整理“高光合集”上传社交媒体,并附上打赏链接,这是对原电影作品的碎片化复制并进行网络传播,将被认定为侵犯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一起侵权案件中,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提供了某平台热播电影的连续图片集。图片集由上百张原剧截取的画面组成,并配有解说文字,用户可以通过自动或者手动的方式播放观看。某平台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图片集通过文字解说的形式,实质性地呈现了原影片的主要剧情和画面,使公众无需观看原片就能知晓其核心内容,这超出了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构成了原作品的市场替代,侵害了某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2页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