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法律尚无明确界定”
在很多人看来,买了假货找消协,是顺理成章的事。然而,广西桂林一物业公司买的电脑出现质量问题,于是将经销商投诉到当地消协,但得到的答复是“不予受理”。
无奈之下,物业公司将经销商告到法院,要求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双倍退还电脑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8年11月4日,物业公司在经销商处购买了一台台式电脑,支付货款4900元。使用了不到1个月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发现电脑硬盘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重要商业数据丢失。物业公司迅速与客服中心联系,得知购买的是一台经过维修的瑕疵电脑。
一审法院认为,消法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个人,实质上就包括个人和单位,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物业公司是法人,也可以适用消法。经销商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将电脑经过维修的信息如实向物业公司披露,是对消费者信赖利益和商品知情权的损害,其行为误导物业公司购买了经过维修的瑕疵电脑,构成欺诈。依照合同法及消法之规定,法院判决解除电脑买卖关系,物业公司退还涉案电脑;经销商双倍向物业公司返还货款9800元。
经销商不服判决,上诉认为,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对经销商欺诈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规定看,“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不应包括在该法适用主体之列。二审法院改判经销商赔偿物业公司4900元。
承办法官释法说,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单位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学术界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多数学者倾向于消费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反对将单位纳入该法调整。
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经历了修改的过程。如上海市、河南省等省市的条例原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但之后修改为“消费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此规定仍未明确界定消费者是自然人,但与原规定比对,实际已排除单位为消费者。
“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应认定为消费者”
201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就此规定答记者问时明确称,“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这被外界解读为职业打假人拥有了合法身份。
“2015年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为消费者主张10倍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消费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队伍迅速壮大。”据北京市二中院一副院长介绍。
但从2016年开始,部分商家把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之后,拟修订的消法把职业打假人排斥在消费者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也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一直存在较多争议。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
2018年1月,地方媒体曾报道东莞市一起有关职业打假人的案件,结果是251宗索赔案件全部败诉。案情是:郭某向商家购买“鲜豆腐”一包,支付价款2元。因豆腐标示生产日期为4月22日,属于“早产”。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家退还价款2元。同时,郭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索赔1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郭某要求退回2元价款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郭某向6个商家10次购买相同类型的小额食品,并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可见,郭某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因此,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请。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院。二审同样认为郭某如此集中的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消费者,开庭后当庭宣判“维持一审判决”。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称,知假买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市场、提高产品质量的作用,但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已经脱离了其原本的意义,应当区别处理。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予以支持,但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2015年,职业打假人刘某花10万元购买海参。之后他以所购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商、生产商等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物款,并给予10倍赔偿。一审法院以刘某为职业打假人为由,判决不支持10倍赔偿。
但在日前,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求,判令生产商及销售者退还货款10.75万元,向刘某赔偿107.5万元。
知情人士告诉记者,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判决,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答复意见》有关。意见称,“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也就是说,即使需要限制职业打假人,也应该把食品、药品领域排除在外。
有法律专家认为,从一审法院不认可刘某购买涉案海参属于生活消费的主张,到二审时认为“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而且不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无疑是司法理念上的进步。
来源:法制日报 记者: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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