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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住集团屡现滑倒致伤吃官司 四场诉讼无一例外败诉

  北京12月6日讯,曾入选2017年全球酒店集团10强的华住酒店集团(简称“华住集团”,NASDAQ: HTHT)近日来烽烟连连。10月,华住集团曾因强制扫码“入会”引发消费者对个人信息安全的担忧,从而被置于风口浪尖。与此同时,华住集团旗下多家酒店在卫生、消防等方面也接连曝出问题,天眼查资料显示,华住集团及其旗下各酒店在年内就已经收到了多达28张罚单。

  但除了卫生、消防等方面存在问题外,华住集团近日又曝出安全事故,其员工因工伤多次起诉华住集团。2019年11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该案一审判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703民初373号)和二审判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1503号)。具体内容如下:

  原告敬某(生于1964年1月13日)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敬某于2016年10月7日上午,在去拿拖把打扫卫生时因下雨湿滑不慎滑倒造成左脚受伤。2016年10月14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1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8年2月13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劳鉴字【2018G】10号鉴定结论书,敬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敬某评定伤残前产生的相关工伤待遇已通过司法程序得到解决。评定伤残后产生的门诊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目前没有得到解决。

  因华住绵阳分公司未给原告安排工作,造成敬某工资收入减少17939元。因华住绵阳分公司不给敬某安排工作和用工期间不给原告购买社保,敬某于2018年10月19日被迫辞职,华住绵阳分公司应支付敬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敬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原告支付门诊费1888.71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8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71.67元、交通费500元、工资收入减少赔偿金1793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5.13元,共计103297.51元。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7日,原告敬某在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处工作时滑倒摔伤,当日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定期到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门诊、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6年10月14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敬某系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月17日,劳仲委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2018年2月13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敬某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

  2018年3月9日,原告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门诊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其他损失等共计92889.19元。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于同年5月18日以(2018)川070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以民事判决书((2018)川07民终1824号)判决由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39404.89元、门诊治疗费64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2160元、辅助器具费785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7.65元,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1050元、鉴定中心收取的复印、照相费69元、绵阳中心医院收取的病案复印费26.5元、到超市收取购买铁床、毛巾、便盆等费用260元计1405.5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1395.85元,被告华住绵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44024.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8年11月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9日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以在上次诉讼中未主张的部分费用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6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的纠纷曾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在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继续治疗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费发票中除明显用于治疗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的费用应扣除外,其余费用1237.83元应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19日购买辅助器具费鞋垫的发票120元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因原告继续治疗的需要,确实存在交通费的产生,故酌情确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资收入减少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0余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敬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57.83元;

  二、驳回原告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敬某因与被上诉人华住绵阳分公司、华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敬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门诊费1888.71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71.67元、交通费500元、工资收入减少赔偿金1793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95.13元,共计103297.5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敬某陈述其理由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门诊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作出了判决,但门诊费和交通费认定金额太少。二、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收入减少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不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虽年满50周岁,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建立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1.敬某2016年10月7日受伤后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华住绵阳分公司每月为敬某发放工资1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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