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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啤酒的囧途:利润高度依赖政府补助,又因价格欺诈败诉!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判决书上维持一审判决,对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啤酒”)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原来早在2014年7月2日,王某使用淘宝账号“×××”从青岛啤酒公司在天猫经营的青岛啤酒官方旗舰店购买下列产品:

  1 青岛啤酒奥古特啤酒500ml*12听/箱,进口麦芽高端啤酒区域包邮,单价108元,购买1件,该产品网页标注原价126元,一口价126元,促销价108元;

  2 青岛啤酒足球罐足球世界杯啤酒500ml*12听/箱,指定地区包邮,单价82元,购买1件,该产品网页标注原价120元,一口价120元,促销价82元;

  3 青岛啤酒足球纪念铝瓶套装473ml*3瓶+1个玻璃杯啤酒指定地区包邮,单价118元,购买1件,该产品网页标注价格138元,一口价138元,促销价118元;

  4 青岛啤酒纯生500ml*12听/箱,进口麦芽世界杯啤酒指定地区包邮,单价82元,购买1件,该产品网页标注原价130元,一口价130元,促销价82元;

  5 “青啤官方”青岛啤酒黑啤酒500ml*12听/箱,高端黑啤酒包邮,单价168元,购买1件,该产品网页标注价格198元,一口价198元,促销价168元;

  6 青岛啤酒欢动啤酒低热量健康啤酒500ml*12听/箱,指定地区包邮,单价82元,购买1件,该产品网页标注价格80元,一口价80元,促销价65元。

  以上商品实付款共计623元,订单号******************,青岛啤酒为王某开具了发票,交易完成。

  然而,王某主张涉案商品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未明码标价,低标高结等欺诈行为,并起诉青岛啤酒,同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网页截图、电子数据保管凭证等对此予以证明。

  对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以下四点:

  一、判令青岛啤酒退还货款623元;

  二、判令青岛啤酒三倍赔偿王某1869元;

  三、判令青岛啤酒承担王某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啤酒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使用淘宝账号“×××”从青岛啤酒在天猫经营的青岛啤酒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六种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王某主张青岛啤酒销售涉案商品存在虚构原价等价格欺诈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据悉,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案中,青岛啤酒销售之奥古特啤酒、足球罐啤酒、纯生啤酒均标示了原价,但该标示之原价均非促销活动前7日内有成交记录的最低交易价格。

  青岛啤酒销售上述三种商品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

  青岛啤酒销售之足球纪念铝瓶啤酒、黑啤酒、欢动啤酒,虽未明确标示原价,但亦标注了价格及一口价,且两个价格金额一致,故该价格应认定为原价。而该标示之原价亦非促销活动前7日内有成交记录的最低交易价格。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青岛啤酒销售上述三种商品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亦已构成价格欺诈。

  青岛啤酒销售涉案商品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要求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商品在王某起诉之日前均已超过保质期,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之误工费、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基于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青岛啤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赔偿款1869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然而,青岛啤酒因与王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啤酒给出的事实与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本案之诉并不存在,且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资格,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违法。一审的起诉状并非王某签署,请法院核实。

  王某个人微博的“工作信息”中,王某只在1996年至2015年间担任过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王某已不在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任职,故有理由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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