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还显示,明某供述称,案发前李某向其称有人可以出借6000万元,但他没有抵押物,希望通过其妻子王某在盛京银行转一下,明某同意并提出使用其中的1000万元为条件。明某还供述称,王某在此之前采用同样方式操作过多次这种转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辩称,朱、孟二人对于采取通过银行先存款,后转账给被害人使用的方式出借资金是知情的,行为目的是既能获取被告人支付的高额利息,又能规避风险,不应认定为诈骗,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而朱、孟二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朱宏玉陈述,存款3个月到期前几日其曾打电话给张某,称钱到期了,张某提出续期3个月再给好处费400万元,其未同意。
对此,沈阳中院认为,经查,上述行为显然与常识中的“民间借款”行为不符。因此,6名被告一审均被以诈骗罪判处。
追讨3年未果
案发后,朱宏玉、孟祥峰将盛京银行诉至法院,分别请求判令盛京银行立即支付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其二人认为,将资金存入盛京银行营业部,就与盛京银行之间形成存储法律关系,盛京银行有义务保证资金安全和随时自由取款汇款的权利。
2015年5月,沈阳中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无法确定,须等待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15年11月,沈阳中院以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孟祥峰的起诉。
此后,朱、孟二人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认为,与盛京银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资金的所有权即归属于盛京银行。公安机关虽以“孟祥峰、朱宏玉被诈骗案”予以立案,但因诈骗犯罪形成的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储蓄存款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同一法律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不能否定储蓄存款关系。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银行账户转出,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盛京银行的财产所有权。盛京银行认为存款人是有过错的,则负有举证责任。高院裁定,撤销原审作出的驳回裁定,并指令沈阳中院进行审理。
2016年8月,沈阳中院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9月,沈阳中院再次作出裁定,驳回孟祥峰的起诉。
据孟祥峰称,他们两人此后再次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5月31日,高院撤销原审法院的驳回裁定,指令中院审理。
6月7日下午,《华夏时报》记者多次拨打盛京银行年报披露的总行号码联系采访,但电话始终无人接听。而鸭绿江支行的一位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回应称,将向上级反馈,但截至发稿未获得回复。
见习记者 帅可聪 华夏时报 记者陈锋 北京报道 共2页 上一页 [1] [2] 搜索更多: 盛京银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