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23日,鞍山市中院对此上诉案进行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包括:韩某未通知其公司单方进行定损拆解、维修,剥夺了阳光保险公司到场监督的权利;韩某车辆的维修费用比4S店还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赔付,并且要求重新做鉴定。为此,请求鞍山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鞍山市中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鞍山市中院审理认为,韩某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韩某未通知其公司单方进行定损拆解、维修,剥夺了阳光保险公司到场监督的权利一节,韩某在事故发生后,正常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到现场,但至诉讼之时保险公司仍未定损。涉案车辆系在诉讼过程中拆解、公估,然后才进行维修,故不存在剥夺阳光保险公司监督权利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韩某车辆的维修费用比4S店还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
对于阳光保险公司在上诉中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赔付,且要求重新做鉴定,鞍山市中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的发生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且本案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
1月17日,鞍山市中院对此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上诉人负担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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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估鉴定机构有权也有责
针对此类保险纠纷案,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一般情况下,车辆出险后,由保险公司人员简单判断或组织其他机构评估车损情况。如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这样一个义务,车主出于无奈,是可以单方面选择其他公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韩博表示,从法律层面看,保险活动当事人有权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但是,如果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流程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另外,如果案件到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王文郁 共2页 上一页 [1] [2] 搜索更多: 阳光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