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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合规 ——企业家的刑事风险防控

  ▍文 /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何慕律师

   近年来,企业合规浪潮激荡全球。在中国,除了数年前拉开本轮合规大潮序幕的"中兴事件",2020年以来,阿里被罚,美团反腐,滴滴、腾讯被约谈……这些知名企业的纷纷涉案,更是令“企业合规”给人一种扑面而来的紧迫感。在全球范围内,合规竞争力已经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国企业在一系列事件中暴露出合规管理能力的重大缺陷。加之中国规范经济生活的刑事法律较多,这种种内外因的结合,最终导致了当前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高发。又因为在中国的企业中,一把手大多拥有绝对权威,权责一致,相应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也就成为了刑事风险高危人群。近年来,中国被判刑入狱的企业家,有红塔集团的褚时健、南德集团的牟其中、国美集团的黄光裕、创维集团的黄宏生、融创中国的孙宏斌等等。其中,登上过胡润百富榜的企业家就有30多位。

  “无规矩,不成方圆。”伴随着全球合规大潮的奔涌向前,企业合规建设风口已至,将企业合规体系建设纳入刑事法制范畴已是大势所趋。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我国对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也在日益深入。

  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高发

  合规原是一个舶来词,是合乎规定、遵守法律规则的意思。其本质上是公司为防控合规风险所采取的治理结构和治理体系。

  我国比较系统地引入合规概念是在2006年以后,随着银行、保险、证券业先后颁布“合规指引”,我国金融机构全面进入了合规管理时代。之后,合规开始逐渐向其他领域拓展。2016年,国资委正式启动央企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试点,2018年颁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同年,《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印发。至此,我国正式进入了“大合规”时代。

   伴随着这一历史进程,合规业务作为新兴的“舶来品”,逐步在我国本土扎根,成为律所业务新蓝海,诸多律所纷纷组建合规部门,投入到了企业合规服务的浪潮中。

  不过,整体来看,中国企业的合规建设才刚刚开始。在立法上,目前只建立了国有企业、金融保险领域企业、上市公司的企业合规,有关于民营企业的合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而从涉及民营企业合规管理的指引性规范文件来看,其内容也大都比较宏观、抽象,缺乏具体的实操指引,难以落地执行。与此同时,对大部分民营企业而言,系统化的合规建设并没有成为其商业布局的重点。平时对刑事风险不设防,管理不规范,待“东窗事发”后再寻求救济,已成为这些企业应对刑事风险的常态。

  其结果便是: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高发。

  有数据显示,2015年、2016年、2017年民营企业犯罪的案件分别是650件、1255件、2016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另外,2020年度我国共有3063名企业家涉罪,其中民营企业家约占94%。而企业一旦遭遇刑事法律风险,轻则元气大伤,重则一蹶不振。

  风险无处不在,且不会自动消失,企业重视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已是迫在眉睫。

  企业家涉刑原因

  总体来看,造成企业家涉刑案件高发是内因、外因两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内因

  企业家法治观念淡薄

  首先,部分企业经营者缺乏现代经营理念,法律意识淡薄。以企业的财产权益为例,在部分企业家看来,公司是自己所创,因此公司资产等同于个人财产,可以随意支配。殊不知,这是对企业财产权益的错误理解,而一旦有了这种认知,就很容易使自己掉进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犯罪的“坑”里。

  其次,部分企业家迷信“权力”和“关系”能解决一切问题,选择性地忽视了其中的法律风险。他们经常会为了获取竞争优势、拓宽市场,或者为了解决企业遇到的问题而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客户,进而掉入行贿犯罪的“陷阱”。

  再者,还有部分企业家心存侥幸,虽然知道可能涉及违法犯罪,却依然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不惜以身犯险。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法治观念淡薄的表现。

   企业内部未建立现代治理体系,风险防控机制缺失或不健全

  这是导致企业家涉刑的主要原因之一。长久以来,企业内部权力过于集中,对重点部门、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的重点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使得企业重大决策集体审批等制度流于形式,监事会等对企业高管决策的监督制约作用未得到切实发挥……由此导致了以权谋私、串通作案等乱象。

   (二)外因

   1、文化传统中契约精神的“先天不足”

  中国早在三千年前的《周礼》中,就对契约有了各种规定,是世界上契约思想和契约文化产生最早的国家之一。然而,在中国漫漫两千年的封建历史长河中,“重农抑商”政策总是与历史相伴相随,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占据着封建经济的主导地位。而现代契约精神源于自愿交易,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因此,“重农抑商”的思想,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在中国没有能够真正地盛行起来。

  这种“先天不足”是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一些企业家欠缺良好的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的深层文化原因。

  2、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

  与新形势、新要求相比,我国市场体系还不健全、市场发育还不充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而一旦政府某些工作人员滥用管理权,在缺乏约束的条件下,就会给“权力寻租”创造空间。现实中,这成为孕育企业家犯罪的重要“温床”。

  3、营商环境有待改善

  过去,我们的营商环境不算太好,成为了诱发犯罪的重要诱因。其中,民营企业获取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的渠道不畅通,税费负担过重,导致了诸多压力型犯罪的出现。

  统计显示,近年中国的民营企业家触犯最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行贿罪等,多集中在企业融资领域。事实上,大多数企业家犯罪都是为了缓解自身的经营困难迫而不得已而为之。

  可喜的是,这些年为了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政府也做了大量的工作。

  4、立法和司法自身的不足

  我国的刑事立法、经济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存在漏洞,同时也存在“刑法先行”的倾向。比如,在投融资领域,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罪前提,即对非法的界定,长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部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模糊,使得民营企业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常被当作刑事犯罪来追究,一定程度上使刑事犯罪被扩大化了。这种现象在涉及企业管理的法定犯中表现尤为突出。

  三、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企业合规具有私法自治、行政监管、刑事制裁等多重属性。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也必须同时从内外因入手,多管齐下。

  完善的公司治理

  针对企业家涉刑的内因,首先应当着手强化企业家的法律意识,建立尽可能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

  建立合规管理体系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还可能因变革触动部分人的利益而招致企业内部人员的抵触,甚至造成企业效益的下滑,这是导致部分企业缺乏动力去构建自身合规管理体系的重要原因。而在当前“大合规”时代背景下,如果不能充分认识到企业开展合规管理的必要性,也很容易致使企业的合规管理流于形式,导致资源的浪费。

  最大的捷径,是不走捷径。

  对于这部分企业家,应当让其切实地认识到合规管理的必要性。首先,合规体系可以预防风险,避免损失。近年,因为违规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的案例不胜枚举,引发本轮合规大潮的中兴通讯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其次,合规体系的建立可以提升企业形象,增加商业机会。很显然,一家在成熟合规体系管理下稳步向前发展的企业更容易得到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同。第三,可以免责。比如,当员工因为不合规的行为引发了风险时,企业如果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就可能避免受到牵连。

   企业家应当认识到,没有合规先行,企业就如同建立在沙丘之上,风险一至,随时都可能陷入绝境,甚至轰然倒塌。

  由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在构建合规管理体系,完善公司治理这一工作中,应当充分重视和发挥专业律师的作用。

  在传统刑辩业务中,律师往往介入较晚,因此作为空间受限。而在刑事合规业务中,律师可以伴随企业的整个发展历程,所以,除了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律师可以指导企业建立完备的合规计划,在企业面临危机时还可以参与处理,通过与行政、司法机关积极洽谈等方式,防止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以及指导完善合规制度,争取宽大处理。

  合规体系顶层设计

  合规和内控是公司战略的基石。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合规体系,形式上有完整的治理结构,比如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等,公司章程对相应部门职责也有明确的规定。

  在各专项合规计划层面,应形成框架性合规章程、合规政策、员工行为准则与以合规管理委员会、首席合规官、合规部及子、分公司合规团队为结构的组织管理体系,并保证其落地执行。

  这能很好地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企业家的风险隔离。在此合规体系下,企业家应当侧重决策,尽可能放手具体的运营工作,改变之前的家长式管理风格,通过建立现代公司治理体系来管理公司,各部门及其负责人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这虽然有可能会使运转效率降低,但风险却也变得相对可控,无疑是对企业家最好的保护。

  上下级与各部门之间的隔离。企业一旦被卷入刑事调查或行政调查,最被动的情况是:高层、中层、基层全部牵涉其中,被“一锅端”。然而,如果公司建立了完备的合规体系,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部门职责运转,那么,涉事后可能的结果就是:子公司的行为属于子公司决策,出现问题,由子公司负责,不能往上追究集团公司的责任;销售出了问题,就仅由销售部门负责——调查波及范围将得到有效控制。

   创新业务与主营业务隔离。创新是企业发展永恒的主题,但创新的过程总是伴随着诸多的不确定性,潜藏着各种风险。为了尽可能地控制这类风险,有成熟主营业务的企业,可以专门设立独立的子公司来从事开拓性的新业务,将创新业务与主营业务“隔离”,这样就能避免创新业务的动荡波及主营业务。需要注意的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公司法上的区分,能够自然地隔离民事赔偿风险,但不能当然地隔离刑事风险。

  公司与个人隔离。公司应当通过明确的制度和处罚措施,表明公司禁止违法违规行为。这样一来,即使有员工做错事,老板和公司也可能不必再背黑锅。企业的这种态度在诉讼中,可以成为其没有犯罪故意的抗辩理由。同样能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这方面,中兴案和雀巢案,曾给国人上了非常生动的一课。

  2016年,中兴通讯因违反美国出口管制制度被处以8亿余美元的罚款;2018年,因虚假陈述再次被处以14亿美元的罚款,同时,还被要求聘请美国商务部挑选的合规团队对企业进行为期10年的监督。

  该案成为了中国企业合规管理的里程碑式事件。

  2010年,联合国通过了新一轮对伊朗的制裁。在知晓美国对伊朗实施长期制裁的情况下,中兴通讯仍将内含美国制造的受限类配件和软件产品出口到伊朗。期间,为规避美方监管,中兴采取了“半隔断”的应对策略,即先把敏感产品卖给合作企业,再由合作企业将产品出口到伊朗。

   据中兴内部文件披露,早在2009年中兴通讯法务部就已经预知了风险,提醒过公司可能因伊朗项目被美国列入黑名单,这将造成公司与美国之间的供应链断裂。2011年,他们还向领导层提交了《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公司出口管制相关业务的报告》,随后又应公司领导层要求制定了《进出口管制风险规避方案》。可惜,这两个文件都未能得到有效落实。

   后来,这两份文件还落到美国政府手中,成为了中兴有意规避美国出口管制政策的证据。

  "中兴事件"揭示了一个问题:中兴通讯设立了自己的合规部门,但其合规管理体系存在重大缺陷。该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没有向董事会直线报告的渠道,而CEO或者销售部门拥有决策权,可以轻易突破合规管控。这是导致此次事件的重要内因。

   它的警示意义在于,提醒中国企业:如果合规部门没有独立的架构和汇报,风险将无法传达给公司高层领导,导致合规管理形同虚设。

   这一事件后来成为了中兴通讯重塑合规管理体系的重要契机。目前,该公司已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四项专项合规计划。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雀巢(中国)通过合规制度的建设,成功阻却了刑事责任的案例。数年前,雀巢(中国)兰州分公司员工为抢占市场份额,向当地医院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该做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不服,认为他们这么做属于公司行为,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不过,雀巢(中国)随即提供了公司政策、员工行为规范、员工培训记录等证据,证实公司已明令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此,二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的行为系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的个人行为。最终,雀巢(中国)得以成功阻却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有效的企业合规体系作为切割企业与员工犯罪活动之间关系的工具,在实践中具有显著的责任切割功能。

  合规风险识别与防控

  企业家在度过了企业的原始积累阶段之后,最好是建立企业合规风险评估机制,提前识别与防控风险。而一旦危险来临,则应当及时救援,通过合规争取宽大处理。

  (1)涉案前构筑“防火墙”

  一是开展“定期体检”。即在企业未受到任何刑事指控之前,聘请专业律师对企业及企业高管展开法律风险诊断调查,依法提前化解可能的刑事风险,并提出应对刑事调查的具体方案。

  二是“专项检查”。即在企业或企业家已经面临刑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请律师为公司做特定的刑事合规检查,制定应对方案,有针对性地防范或避免法律风险的到来。或者是当企业面临重大事项决策时,聘请律师进行刑事合规审查。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建立企业合规风险评估机制,对企业展开持续的合规监督,必须对合规部门进行赋权。实践中,很多国企都设立了较完整的合规体系,但是,由于领导“一言堂”,常使内部监督机制缺位,或者名存实亡,由此,导致了刑事风险的发生。因此,必须从制度上树立合规的权威性,比如,赋予合规部门一票否决权等权限。这样,才能构筑起真正的“防火墙”。

  (2)涉案后争取宽大处理

   当企业即将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的重大危机,此时有序开展“危时合规”工作是争取宽大处理的“金筹码”。

  其一,对于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若公司能够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及时建立企业合规制度,或可争取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

   以深圳市为例,2020年4月,龙华区检察院印发《关于对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实行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涉民营经济案件,犯罪嫌疑人有修复受损法益意愿的,可以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间内设置法益修复考察期,原则上对可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等轻缓强制措施,由犯罪嫌疑人提出合规方案,对被侵害的法益进行修复,并视法益修复、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或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

  其他省份也已有合规不起诉的实例。例如,检察机关经办乌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时,考虑到该公司是一家以合法生产经营为主的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且存在自首等“从宽处理”的情节,最终对该公司及乌某等人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时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公司建立并完善刑事合规制度,引入现代化管理制度。

  其二,对于社会危害性较重的单位犯罪,若公司建立了企业合规制度或表现出强烈的合规意愿,亦有可能争取到法院的无罪或从轻判处。

   在司法实践中,伴随合规激励机制的建立,司法机关或将企业建立合规制度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给予企业宽大处理。必要时,在考虑是否对高管适用缓刑时,司法机关也可能将企业内部合规制度建立与否,作为重要的考量情节。

   此时,律师的作用类似于给企业“治病”的医生。

   合规操作指引制定

   要想让合规体系真正在企业落地,离不开合规操作指引的制定。合规操作指引,顾名思义就是对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环节、所有流程制定操作规范。

   实践中,由于部门工作人员对自身合规义务的不够明晰而导致“企业合规”未能顺畅落地的现象非常普遍。例如,业务人员在开拓市场的过程中,由于企业并没有明确业务人员所承担的合规义务,导致其经常是临近签约了才把合同交由公司的法务部门审查,而一旦法务部门发现存在风险,审查很可能就无法通过。这也使得业务人员对法务人员有了很多的抱怨。

   事实上,如果公司制定了合规操作指引,事先明确了业务人员开拓业务时有对潜在签约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合规审查的义务,并明确告知其应当审查的具体内容,那么,这种情况能够得到改善。

   通过制定合规操作指引,把合规理念与合规义务融入到业务开展的各个环节中去,就能够有效地缓解业务与合规之间的冲突,提高企业运营效率。 

  有效的行政监管

   中国企业家涉刑有外因的影响,故对企业家刑事风险的防控还需借力外部环境的改善,其中,包括建立有效的行政监管。它对于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缓解立法和司法上不足的现状,均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企业一旦因违法违规涉案,通常会面对两种调查,即政府监管部门的行政调查和刑事执法机关的刑事调查。

   由于行政监管部门更了解企业、行业和社会状况,更容易做出特殊情境下的法益衡量,考虑问题可能更全面,处理问题的方式也可能更科学,因此,处理企业涉案问题时,应当使行政监管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此外,在行政监管过程中,可以引导和督促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或将遭受到的处罚;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对涉案企业的监管重点从事后打击向前端治理转移,进而从源头上强化企业对刑事风险的防控,护航企业“行稳致远”。

   在美国,联邦政府部门在行政监管过程中,运用合规手段对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已是常态。我们国家由于国情原因,企业合规建设才刚刚开始。

   目前,我国在证券期货监管领域已经开始推进企业合规管理制度。2015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其中明确指出:企业可以同中国证监会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交纳行政和解金,消除违法违规造成的影响和后果,以终止调查程序。

   中国证监会已公布的行政执法和解案例,主要有2019年4月的高盛(亚洲)案、2020年1月的上海司度案。两个案子都是在涉案企业及人员与证监会达成和解协议,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内控管理后,证监会依据规定终止了调查、审理程序。

   从实践来看,合规制度的推进,在证券期货监管领域已经发挥了一定的激励作用。

   不过,由于行政和解试点实施方案中没有引入较为完整的企业合规激励机制,同时相应的配套机制还未建立,所以很难从源头上纠正企业的违法行为、杜绝风险,无法实现行政监管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另外,虽然2006年以后,我国相继在金融、保险、证券、医药等行政监管领域建立了强制合规机制,强制要求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但是,并没有对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给予相应的激励措施,不能有效地调动企业主动合规的积极性。

  同时,我国的行政合规立法,也比较滞后。

  2020年,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对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实行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意见(试行)》;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发布《企业刑事合规协作暂行办法》;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印发《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浙江宁波市检察机关建立了《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制定了《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不过,这些都是刑法激励下的刑事合规,没有行政法激励下的企业合规。

  显然,我国行政监管合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激励机制亟待完善。

  好在近来一些相关新政出台,令人看到了曙光初露。2021年3月,深圳市《宝安区推动企业合规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审议通过,《方案》的内容包括:宝安区今年内要带动行政合规取得突破,明年区重点企业合规建设基本实现全覆盖,刑事合规、行政合规工作取得标志性成果并要建成全国企业合规建设示范区。2021年6月,最高检等九部门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首次将行政监管部门引入到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工作之中。

   2020年以来,最高检先后启动了两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规定了合规不起诉制度。上海、广东深圳、浙江以及福建晋江等地方检察院,制定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施细则。此次企业合规改革,主要是试点检察院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时,探索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促进“严管”制度化,防范“厚爱”被滥用。

   对于民营企业家的刑事风险防控,这些无疑都是利好消息。

  (三)谦抑的刑事处罚

   正如前文所述,导致中国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高发的原因中,除了企业家自身的因素,还有环境因素。

   因此,中国民营企业家犯罪,有时并非纯粹是因为“个人之恶”。

   在商业竞争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大量规范经营、提供高品质产品和服务的企业未能在商场竞争中胜出,市场陷入了“劣币驱逐良币”的困境。这使得部分企业家被迫走上了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的违法犯罪之路。

   市场经济是以民法为主导的经济活动。可正如法学教授蒋德海在其研究中所指出的,中国规范经济生活的刑事法律极多,仅《刑法》中就有50多条,这在世界各国是罕见的。他还因此呼吁“要把企业家从刑法风险中解放出来。”当然,市场经济中不是不能有刑法的介入,而是刑法的介入在立法上必须极为慎重,在司法上必须有严重的后果和确凿的证据。毕竟,这些年“办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的“戏码”在中国频频上演,不得不令人深感痛心。

  正如耶林所言,刑罚乃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害。正因为中国的民营企业家犯罪并非纯粹的“个人之恶”,所以,给予刑事处罚更应慎之又慎。凡是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也就是说,必须严格践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具体来讲,司法机关在理解“情节严重”“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等客观处罚条件时,应当综合考察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的自身因素与社会环境因素。在理解、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当违法和犯罪界限不明时,应当秉持谦抑的刑法理念,尽可能以“出罪”的思路对待或者处理相关案件,不要轻易动用刑罚。对于构成犯罪的民营企业,则应充分考察其自身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在犯罪形成中的作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尽可能地使其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应当适时转变观念,将“惩罚”的观念更新到“规范”上来。“惩罚”不是目的,“合规”才是。

  严苛的刑罚,只会扼杀企业家精神,令市场失去生机。而在处罚一个企业家时,同时消灭的可能是一支社会生产力。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在过去几十年的时间里,中国的民营经济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由中国走向世界,已成为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从实践来看,中国民营经济规避风险的能力还存在明显短板,国家对于民营经济的保护还存在许多问题,任重道远!

   对此,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企业界都应当深刻反思,并通力合作,通过合规体系的建设,让中国民营经济这艘巨轮风正帆悬,直指星辰大海。

  【何慕】

  作者简介:何慕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理事、大成刑辩学院副院长、大成杭州办公室刑事业务部主任、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刑事风险防范专业委员会委员。“‘二五三’辩护法”“刑诉三辩”“庭审五辩”刑事辩护理念的提出和倡导者,在经济犯罪辩护及企业刑事合规方面颇有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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