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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游玩不慎溺亡 船方是否担责

  案情:

  2016年7月31日下午,17岁的佳佳和朋友欣欣一起到南阳市白河边玩。在淯阳桥附近岸边,佳佳和欣欣在被告李某夫妻处租赁脚踏游船一只,约定每小时10元,欣欣交了100元押金,两被告的雇员张某就解开游船让佳佳和欣欣上船,并交给两人两个救生衣让两人穿,两人嫌热未穿。

  当两人游玩至白河游览区淯阳桥下时,佳佳把游船绑在桥柱上,想爬到桥墩上玩,在从船上向桥墩跳跃时不慎落水,被人救起送入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另,李某夫妻在南阳市白河游览区经营的该游乐船租赁点,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开设。

  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出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佳佳的母亲遂将李某夫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060元。

  游船出租方李某夫妻认为,他们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一,游船出租方已经尽到了危险提醒告知义务。在租船的入口处、租船房间门口、游乐船中间的醒目位置,均张贴有“租船须知”,上面明确告知:“上船时应自觉穿戴救生衣。”“不许上附近岛屿,不许在游船上打闹和嬉水,晃船,换位及下水游泳,不许在船上做任何危险动作,严禁往桥墩上拴船及攀爬桥墩,乘船时应躲避河内杂草和障碍物。”且游船上配备有救生衣,船方工作人员张某也一再告诫两人要穿救生衣,两人嫌热不穿。其二,所租赁的游船没有质量原因等不安全因素。其三,佳佳落水是在攀爬到桥墩上后脚滑所发生的落水,和游船出租方没有关系。其四,租赁方在事发当时立即开动快艇出动人员进行打捞,不存在延误打捞等扩大因素。其五,在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中并未认定佳佳的死亡和游船出租方有什么因果关系,佳佳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佳佳生于1999年9月1日,事发时尚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其监护人佳佳的父母应对佳佳的日常生活有照顾监护的义务,且佳佳已接近18周岁,对于游玩水上项目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但其在游玩时不听船方劝阻,执意不穿配备的救生衣,到船舱外活动,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因此,佳佳的父母及死者佳佳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夫妻作为出租游船方,在未成年人租赁游船时不谨慎审核租赁人的实际年龄,将带有危险游乐项目的船只租赁给了未成年人,且在游客游玩过程中未配备必要的安全护理人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酌定为7比3为宜。法院遂判决被告李某夫妻赔偿佳佳母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011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驳回佳佳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天气炎热,河边游玩、游泳会成为青少年们的热选,而因此引发的溺亡,也是一个沉重的躲不开的话题。事情一旦发生,就可能意味着花季生命的逝去……家长们一定要看好自己的孩子,青少年们也要增强防范意识、安全意识,避免悲剧重演。

  来源:大河网 作者:王海锋 刘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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